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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辦法
發布時間:
2024-05-17
《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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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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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辦法》已于2015年5月18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針對藥品和醫療器械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開展的不預先告知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實施全國范圍內的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 第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應當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科學處置的原則,圍繞安全風險防控開展。 第五條 被檢查單位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藥品醫療器械飛行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逃避或者阻礙。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公開檢查結果,對重大或者典型案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廉政紀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提出與檢查無關的要求,不得泄露飛行檢查相關情況、舉報人信息及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啟 動
第九條 開展飛行檢查應當制定檢查方案,明確檢查事項、時間、人員構成和方式等。需要采用不公開身份的方式進行調查的,檢查方案中應當予以明確。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派出的檢查組應當由2名以上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檢查人員應當是食品藥品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取得檢查員資格的人員或者取得本次檢查授權的其他人員;根據檢查工作需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請相關領域專家參加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檢查組應當調查核實被檢查單位執行藥品和醫療器械監管法律法規的實際情況,按照檢查方案明確現場檢查重點,并可以根據風險研判提出風險管控預案。 第十二條 檢查組成員不得事先告知被檢查單位檢查行程和檢查內容,指定地點集中后,第一時間直接進入檢查現場;直接針對可能存在的問題開展檢查;不得透露檢查過程中的進展情況、發現的違法線索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飛行檢查的,可以適時通知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協助檢查,協助檢查的人員應當服從檢查組的安排。 第十四條 組織實施飛行檢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查組的指揮,根據現場檢查反饋的情況及時調整應對策略,必要時啟動協調機制,并可以派相關人員赴現場協調和指揮。 第三章 檢 查
第十六條 被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按照檢查組要求,明確檢查現場負責人,開放相關場所或者區域,配合對相關設施設備的檢查,保持正常生產經營狀態,提供真實、有效、完整的文件、記錄、票據、憑證、電子數據等相關材料,如實回答檢查組的詢問。 第十七條 檢查組應當詳細記錄檢查時間、地點、現場狀況等;對發現的問題應當進行書面記錄,并根據實際情況收集或者復印相關文件資料、拍攝相關設施設備及物料等實物和現場情況、采集實物以及詢問有關人員等。詢問記錄應當包括詢問對象姓名、工作崗位和談話內容等,并經詢問對象逐頁簽字或者按指紋。 第十八條 需要抽取成品及其他物料進行檢驗的,檢查組可以按照抽樣檢驗相關規定抽樣或者通知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抽樣。抽取的樣品應當由具備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所抽取樣品的檢驗費、鑒定費由組織實施飛行檢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九條 檢查組認為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采取證據保全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組應當立即報組織實施飛行檢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現場檢查時間由檢查組根據檢查需要確定,以能夠查清查實問題為原則。 第二十二條 檢查結束時,檢查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通報檢查相關情況。被檢查單位有異議的,可以陳述和申辯,檢查組應當如實記錄。 第二十三條 檢查結束后,檢查組應當撰寫檢查報告。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檢查過程、發現問題、相關證據、檢查結論和處理建議等。 第二十四條 檢查組一般應當在檢查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檢查報告、檢查記錄、相關證據材料等報組織實施飛行檢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抄送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實施的飛行檢查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可以直接組織查處,也可以指定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 第二十七條 飛行檢查發現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由負責立案查處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并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在任何時間進入被檢查單位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等場所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逃避。 第二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因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且具有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等情形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被檢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商請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組織實施的飛行檢查結果通報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針對飛行檢查中發現的區域性、普遍性或者長期存在、比較突出的問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約談被檢查單位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公開通報;對有關工作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和紀律處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 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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